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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2017行政审判十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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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年云南法院行*审判白皮书,并公布年度行*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一、蒋富昌诉蒙自市国土资源局、蒙自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执法局、蒙自市文澜镇人民*府行*强制拆除案

蒋富昌于年3月7日成立蒙自富昌农资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化肥销售。年7月30日,蒋富昌向王红斌租用铺面9间用作经营场所,期限为年8月1日至年7月31日。年初,蒋富昌在租用铺面后的空地上建盖钢架房屋用作仓库。蒙自市国土资源局、蒙自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执法局、蒙自市文澜镇人民*府(以下简称三被告)认为蒋富昌未经批准擅自建房的行为违法,限蒋富昌户于年4月1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则强制拆除。年4月12日,三被告对蒋富昌建盖的钢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同时将房屋内的化肥等物品搬至观音桥综合市场。蒋富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三被告强拆其仓库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60多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三被告强制拆除的行*行为违法;驳回蒋富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三被告行为属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法应当对蒋富昌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赔偿。三被告无证据证实损毁的物品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损毁的化肥及其他物品价值为7万元,判决维持一审确认违法的判项,撤销一审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由三被告共同赔偿蒋富昌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行*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必须有基础行*决定并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蒋富昌建盖的仓库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依法可以限期拆除,但行*机关在行*执法过程中,未依法通知,作出决定、催告和公告,即强制拆除蒋富昌的违法建筑,在主体、程序等方面均违法,且具体执法过程中没有对物品进行清点和保全,致诉讼中行*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对于行*机关如何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具有指导意义。

二、孙绍坤等三人诉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府永昌街道办事处行*协议案

年1月15日,孙绍坤等三人作为丙方与甲方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府永昌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第十七号片区征地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乙方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签订了《西山区“城中村”改造第十七号片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回迁面积、价格、过渡安置费起止时间等作了约定。年7月,指挥部向孙绍坤等三人发放《西山区城中村改造第十七号片区回迁安置房分配办法》,就有关选房、放弃选房选择回购、回购价格、钱款支付时间等作了明确。年7月10日,孙绍坤等三人在《西山区城中村改造第十七号片区回迁安置房抽房确认单》上签字,选择全回购㎡。截至本案一审期间,指挥部已向孙绍坤等三人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总计元。此后因主张房屋回购款未果,孙绍坤等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房屋回购款本金元、房屋回购款违约金元、房屋回购款利息.5元、过渡安置补助费元、过渡费违约金元共计人民币.5元;判令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府永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昌办事处)继续向其支付自年9月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期间的过渡安置补助费;支付自年9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回购款及过渡安置补助费的违约金,按月3%计算;支付自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被拆迁房屋回购款之日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永昌办事处向孙绍坤等三人支付房屋拆迁回购款元;驳回孙绍坤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多支付的过渡安置费是否应予抵扣问题。二、违约金及利息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孙绍坤等三人主张过渡安置补助费不应抵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违约金以当事人约定为必要,因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该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利息请求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本金有附随性,本质上属于违约方占用对方资金所获得的不当收益,属于损失的一种,该请求应得到支持。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由永昌办事处支付元回购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进行计算,自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房屋回购款之日止);驳回孙绍坤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是行*机关不履行行*协议的典型案例。行*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协议。本案的意义在于提示行*机关,诚实守信是依法行*的基本要求之一,行*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行*相对人可以主张继续履行行*协议并赔偿损失。

三、威信县丰岩电站诉威信县水务局水务行*处罚案

威信县丰岩电站(以下简称“丰岩电站”)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水力发电。年10月11日,该电站拟进行扩建,经威信县水务局批复,同意其扩建,同年10月26日,经威信县发展计划局批复,同意该电站扩建计划,原取水点未改变。年6月,威信县水务局为青龙埂电站颁发了取水许可证。青龙埂电站位于丰岩电站下游米处,牟廷鹏等人为投资人。丰岩电站扩建后,因沟渠延伸到其下游1米,退水位置超出了青龙埂电站的取水位置,影响到了青龙埂电站的取水,两家电站遂起纠纷。青龙埂电站投资人牟廷鹏的亲属牟延均等人便向*府反映“吴学华利用挖机开挖河道违法事实”。年4月25日威信县水务局以“未经水行*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威信县三桃乡环房村河道,修建发电引水管道、电站机房”为由,对丰岩电站作出威水罚字[]01号水行*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丰岩电站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诉讼。请求撤销威信县水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牟延均等人的情况反映、胡延明的证言、牟延均的证言,与行*处罚对象无关,且因证人均是与丰岩电站有直接利益冲突的利害关系人,故不能作为处罚丰岩电站的事实证据。牟廷元也是与丰岩电站有直接利益冲突的利害关系人,在无其它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也不能作为处罚丰岩电站的事实证据。除此之外,威信县水务局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丰岩电站存在违法事实。丰岩电站扩建事实客观存在,系经批准并备案,并非“未经水行*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威信县三桃乡环房村河道,修建发电引水管道、电站机房”。从扩建后的现状看,扩建时的弃土、建筑垃圾已经清除,与河道原状相比,其所安装引水管道并未增加影响河道行洪的不利因素。故威信县水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丰岩电站存在违法事实,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威信县水务局《处罚决定》。二审作出了维持判决。

行*机关作出行*处罚,必须以行*相对人具有违法事实或实施了违法行为为前提,而对行*相对人具有违法事实或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认定,应当有合法有效且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相应的证据,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或违法行为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本案中,行*处罚之所以被撤销,不是行*机关没有取证,而是行*机关所收集的相关违法事实、违法行为方面的证据系与一方当事人有利益冲突的利害关系人所作的证言,除此之外,行*机关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行*相对人存在违法事实。且行*机关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因而该案中行*机关的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本案对于行*机关执法过程中如何调查取证具有指导性。

四、朱琳诉曲靖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转移登记案

年,朱琳购得一辆路虎揽胜越野汽车,同年向曲靖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市车管所)办理了初始登记。朱琳与柳琳存在借贷纠纷。年9月24日,柳琳找到代办登记业务的第三人范月华,委托范月华办理朱琳的行驶证和车辆转移登记事宜,将伪造朱琳签名的《机动车业务委托书》交给范月华。范月华到车管所补办了车主朱琳的行驶证后,车管所审查了范月华提交的材料,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将朱琳的路虎车转移登记在柳琳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曲靖市交通警察支队的登记结果错误,遂判决撤销错误登记行为。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对于登记类行*案件,人民法院在对行*机关登记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也要注意对登记结果真实性的审查。经审查,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材料系伪造且登记结果与真实权属情况不一致的,依法撤销错误登记行为,符合行*诉讼对行*执法有效监督的法律精神。本案的意义在于提示登记机关应严格审查登记申请及申请材料,并尽到审慎审查义务,避免或减少错误登记的发生。

五、李正祥诉保山市隆阳区人民*府土地行*审批决定案

李正祥系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打渔社区(以下简称打渔社区)三家村一组居民。年1月24日,打渔社区向青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提交《打渔社区关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办事处召开社区村民委员会扩大会议,同意该请示。保山市隆阳区人民*府(以下简称区*府)召开听证会及常务会议后,作出隆*审决〔〕第67号《行*审批决定》(以下简称《审批决定》),决定同意打渔社区收回打渔社区三家村一组李正祥户集体土地使用权。李正祥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区*府作出的《审批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区*府以打渔社区“两委”扩大会《会议记录》作为主要依据作出《审批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的程序,应予撤销。因被诉《审批决定》已实际执行,李正祥的宅基地已经被征收,地上建筑物已经被拆除,区*府应积极协调赔偿事宜,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李正祥也可以另行提起行*赔偿诉讼。遂判决撤销区*府作出的《审批决定》。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原批准用地人民*府批准虽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原批准用地的人民*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切实履行审核批准的职责,对是否属于可收回土地的法定情形、收回决定是否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决策程序而作出进行认真审核,以防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本案对行*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如何充分履行审核职责具有指导意义。

六、张艳泽诉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府土地行*复议案

年6月16日,勐腊县易武镇曼腊村委会丁家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丁家寨村民小组)的村民张艳泽向勐腊县人民*府(以下简称县*府)申请撤销范春生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府根据勐腊县农业和科技局核实后认定的相关事实,于年5月28日作出腊*发〔〕15号《关于注销范春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香椿林地块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15号决定),注销了范春生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春生不服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府(以下简称州*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15号决定,撤销张艳泽持有的林权证。州*府复议审查后作出西*行复决字〔〕10号行*复议决定,撤销了县*府作出的15号决定,责令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张艳泽不服州*府作出的行*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艳泽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州*府在作出被诉行*复议决定过程中,未告知张艳泽有关范春生提起行*复议的相关事宜。二审法院认为州*府在履行行*复议职责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违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未对复议申请人范春生提出的要求撤销张艳泽林权证的请求作出回应,遗漏了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驳回张艳泽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复议决定,由州*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行为。

行*复议作为行*机关内部的一种监督和纠错行为,具有一定的准司法性,应当遵循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保障当事人基于正当程序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保障各方当事人充分参与行*复议,才能充分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发挥监督和纠错的职能,体现民主法治的基本精神。本案对于行*复议机关如何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具有指导意义。

七、杨雪梅等九人诉保山市人民*府不履行行*复议法定职责案

杨雪梅等九人系保山市隆阳区木瓜村小水组岩峰头自然村村民,该自然村附近有保山市珑阳众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保山市德源矿业有限公司开采区,因发现居住区存在地质灾害隐患,当地群众向有关单位反映。年,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受委托作出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木瓜村小水组岩峰头、小水自然村地质灾害成因调查鉴定报告》,年11月12日,保山市隆阳区人民*府(以下简称区*府)组织区直有关单位及相关企业专题研究瓦窑镇木瓜村岩峰头自然村搬迁及人畜饮水有关问题,并形成办公会议纪要。杨雪梅等九人因安置方案不能达到其要求,在多次信访、行*复议、行*诉讼未果的情形下,于年6月26日向区*府寄送要求实施整体搬迁避让措施、落实搬迁地点并开挖地基,落实相关搬迁补助、补偿配套资金,保障申请人生命财产安全等的申请。年9月30日,因认为区*府未作答复,杨雪梅等九人向保山市人民*府(以下简称市*府)提交行*复议申请,要求市*府确认区*府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区*府履行其提出的上述要求。年10月13日,市*府作出不予受理行*复议申请的决定,杨雪梅等九人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撤销市*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责令市*府受理杨雪梅等九人的行*复议申请。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行*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当事人不起诉原行*行为,而起诉不予受理决定的目的在于选择复议机关解决行*争议。在复议非前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复议,也可以选择诉讼,当选择复议而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时,当事人起诉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是为了让行*争议通过行*程序解决。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实质上是对当事人救济请求的拒绝,法院对此类案件应审查行*复议机关对当事人救济请求的拒绝是否具有合法性。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不具有合法性的,应当责令复议机关予以受理。本案对依法保障当事人的救济途径选择权具有指导意义。

八、赵富英、段方华诉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法定职责案

段学楷系赵富英之子,段方华之父。年9月6日,段学楷在第三人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沧江公司)瓶场车间上班时突发疾病,医院抢救无效于年9月7日21时26分宣布临床死亡。经申请工伤认定,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认定为视同工伤。年3月22日,澜沧江公司向县人社局作出情况说明,称公司经营困难,欠缴年12月至年3月间的工伤保险费。赵富英、段方华向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及澜沧江公司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果,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但县人社局负有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的法定职责。在收到申请后,县人社局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步骤、时限履行职责,而是直接口头答复赵富英、段方华不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对此,应当确认违法。遂判决确认县人社局不予先行支付决定违法,并由其履行支付义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受到职业伤害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重要途径。但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不缴或者少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况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劳动者及时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意义在于提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履职并与有关单位配合,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履行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确保工伤保险资金充足,以便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九、田昌福、陈仙诉富宁县交通运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位于富宁县境内的富花公路属于县道,该公路的主管部门和责任主体均为富宁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年8月,富宁县境内以中到大雨天气为主,导致自然灾害频发。年8月19日,富花公路平麻路段出现塌方,该路段大车不能通行,但行人和摩托车可推行通过。8月20日,县交通局接到花甲乡人民*府上报的消息,获知富花公路平麻路段出现塌方,当日安排其技术人员查看。下午4时左右技术人员到达塌方路段,发现塌方约有立方米左右,技术人员用手机拍了照,电话向局领导汇报了情况,但未对塌方路段采取任何警示和安全防范措施,也未提示可绕道通行。8月21日8时30分,县交通局召开了班子成员会议,安排了工作,富宁县地方公路管理段接受抢险任务后于同日上午10时召开了会议,会议决定由富宁县地方公路养护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于次日组织机械及人员进入事故路段清除塌方;同日15时,养护公司召开会议布置平麻路段塌方的清理工作,因该公司的机械均在外抢险,因此从洞波抢险工地调回一台装载机,该机械到达富宁时已是夜间。8月22日7时多,工作人员从富宁驾驶机械前往塌方路段,因沿途有大小不一的多处塌方,工作人员一路抢修至午时12时多,装载机只推进到十二公里处抢修,19时许,田昌福、陈仙之子田发勇等12人一行在通过该路段时,恰遇大面积山体滑坡,被滑坡体掩埋死亡。事故发生后,县交通局才在事故路段设置警示标志、绕道指示牌,并封闭该路段不准通行。同时,在省、州、县*府的领导下,县交通局及相关职能部门开展了搜救遇难者的工作。搜救结束后,富宁县民*局向遇难者家属发放了抚慰金。田昌福、陈仙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县交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县交通局在事故路段没有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绕行标志、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行*行为违法。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行*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全面及时履责。本案中县交通局及其下属公路管理机构虽然履行了职责,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没有及时在塌方路段设置警示标志、绕行标志,封闭该路段不准行人通行,未尽到审慎、妥善处理之职。本案对督促行*机关全面及时履责具有积极意义。

十、昆明市呈贡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行*处罚决定案

昆明市呈贡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作出(呈)安监管罚〔〕4号行*处罚决定,对云南中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的处罚。因无法与中远公司取得联系,区安监局在处罚前于年5月5日在《云南日报》刊登公告送达行*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并于年5月13日登报公告送达了行*处罚决定书。因中远公司未按期缴纳罚款,区安监局于年3月28日公告送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到期中远公司未履行,区安监局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区安监局以公告方式送达行*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在60日公告送达期间未满情形下,公告送达行*处罚决定书,影响中远公司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权的行使,行*处罚决定违法,遂裁定不准予执行处罚决定。区安监局收到裁定后,未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行*非诉执行案件审查,是人民法院对无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行*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根据法律规定,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决定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才能裁定准予执行。本案中行*机关作出行*处罚决定时,未依法保障行*处罚相对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明显违法,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准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对行*机关依法作出行*行为和申请强制执行具有指导意义。

(中国日报云南记者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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